各缔约国政府
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认为缔约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经协议如下:

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引用上述附则。

第2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政府。
3.."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在这个意义上讲,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当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4."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长度"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9."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译注:1982年5月22日改名为"国际海事组织",以下译文简称"本组织")。

第3条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1) 在各缔约国政府所属国家登记的船舶;
(2) 在本公约根据第20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 本公约适用于:
(1) 新船;
(2) 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各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3) 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4) 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2)和(3)项中所述船舶外,还不包括为使其适用于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吨位的船舶。
3. 对于已经根据本条第2款(3)项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此后不得再按照本公约生效前该主管机关对国际航行的船舶的要求测定该船的吨位。

第4条除外
1. 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1) 军舰;
(2) 长度小于24M(79FT)的新船;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专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1) 北美洲诸大湖和圣劳伦斯河东到从罗歇尔角和安提科斯提岛的两+点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以及到安提科斯提岛北面沿西经63度子午线为止;
(2) 里海;
(3) 拉普拉塔河、垃巴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阿根廷的彭塔----腊萨与乌拉圭的彭塔----特----埃斯特之间所绘恒向线。

第5条不可抗力
1. 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2. 各缔约国政府在应用本公约的规定时,应适当考虑任何船舶上于气候或其他不可抗力引起的偏航和延迟。

第6条吨位的测定
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应由主管机关可以将这种测定工作委托它认可的人员或组织办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该主管机关应对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负完全责任。

第7条证书的发给
1. 按照本公约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每艘船舶,应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2. 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发给,或由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发给。不论属于哪一种情况,该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第8条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1. 缔约国政府应另一缔约国请求,根据本公约测定船舶的总吨位和净吨位,并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舶以国际吨位证书(1969)。
2. 证书的副本,应尽速送交请求国政府。
3. 这样签发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的发给是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的国旗所属国政府的请求,以及该证书应与根据第7条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的承认。
4. 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号位证书(1969)。

第9条证书的格式
1. 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印写。如所用语文不是英文或法文,则证书文本应包括有上述两种语文之一的译文稿。
2. 证书格式如附则II所示。

第10条证书的注销
1. 当船舶的布置、结构、容积、处所的用途、载客证书中准许的乘客总数、勘定的载重线或准许的吃水等方面发生变动,致使总吨位或净吨位必须增加时,则除了附则I规则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国际吨位证书(1969)就停止生效,并由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2. 除本条第3款的规定外,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国家的国旗时,由原主管机关发给该船的证书应停止生效。
3. 当船舶改悬另一缔约国政府的国旗时,原发国际吨位证书(1969)的继续有效期应不超过三个月,或直到主管机关发给中一国际吨位证书(1969)来替代原证书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船舶原来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应于完成转移之后,尽速将该船转移时持有的证书副本及吨位计算书副本送交上述主管机关。

第11条证书的承认
对于缔约国政府授权依照本公约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各国政府应予承认,并认为本公约适用范围内与其它缔约国政府颁发的证书具有等效力。

第12条检查
1.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在其它缔约国港口时,就接受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检查。这种检查以核实下述目的为限:
(1) 该船是否备有有效的国际吨位证书(1969)。
(2) 该船的主要特征是否与证书中所载的数据相符;
2.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施行这种检查而滞留船舶。
3.如果经检查发现船舶的主要特征与国际吨位证书(1969)所载不一致,从而导致增加总吨位和净吨位,则应及时通知该船的船舶的船旗国政府。

第13条权利
除持有本公约有效证书者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享有本公约赋予的权利。

第14条以前的条约、公约和协定
1. 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有效的有关船舶吨位事宜的一切其他条约、公约、协议,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1) 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2) 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2. 但上述条约、公约和协议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15条情报的送交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项:
(1) 足够份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2) 在本公约范围内为各种事项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3) 经授权代表缔约国政府执行有关吨位事项的非政府机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第16条签署、接受和参加
1. 本公约应自1969年6月23日起开放六个月,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任凭加入。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参加国的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公约的参加者:
(1)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2)签字,有待接受,随后再予接受;
(3)加入
2. 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后有效,本组织应将收到的每一份新的接受书或加入书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经签字或加入公约的政府。本组织还应将自1969年6月23日起六个月内任何生效的签署,通知所有早已签署本公约的政府。

第17条生效
1. 本公约应在至少有25个国家已按本公约第16条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24个月生效,该25个国家共拥有商船船队的吨位不少于世界航运总吨位的65%。本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 对于在本条第1款所述24个月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于本公约生效时有效,或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以较后之日期为准。
3. 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公约应于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 在为使本公约修正案生效所需一切措施已经完成的日期以后,或在修正案一致接受的情况下,如在第18条第2款(1)项所认为需要一切接受书已提交以后,任何交存的接受或加入的文件应认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18条修正案
1. 本公约可以经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通过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程序予以修改。
2. 经一致同意的修正:
(1) 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本组织应将该国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考虑,旨在取得全体同意。
(2) 除另行商定更早的日期外,任何这种修正案应在所有缔约国政府同意之日起24个月后生效。如有某一缔约国政府在本组织第一次通知后24年内不通知本组织它同意还是拒绝修改,应被认为已经同意修改。
3. 本组织内审议后修改:
(1) 应一缔约国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本组织内予以审议。如经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应在本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2) 如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本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征得同意。
(3) 此项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4) 大会经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中三分之二多数,提议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3)项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此项决定应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5) 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在任何时候依据本第2款或第4款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动。
4. 举行会议修改:
(1) 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本组织将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2) 经会议的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
(3) 上述修正案应于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但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除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4) 根据本款(1)项召开的会议,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某一修改时决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3)项作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5. 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改以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6. 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接受或声明,应以书面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收到接受书或声明书,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19条退出
1. 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公约。
2. 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本组织后有效,本组织应将收到的任何此项通知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3. 退出本公约,应在本组织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20条领土
1.(1)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便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2.(1)联合国或者根据本第第1款(1)项提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5年后,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任何领土。
(2)本公约应从本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间以后,终止扩大适用于上述通知中所提到的任何领土。
3. 组织应将本公约根据本条第1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以及根据第2款的规定终止扩大适用的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扩大适用或者将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21条交存和登记
1. 本公约应交存本组织,本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核证无误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 本公约一经生效,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本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文本转送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22条文字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计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将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文,同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述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9年6月23日订于伦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