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在建设工程领域,“先施工、后补合同”或“未签书面合同即开工”的情形并不少见。无论是因项目进度紧、交易习惯使然,还是因合同文本迟迟未能敲定,承发包双方在未签署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启动工程的法律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实践中,一旦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量或工期责任产生争议,缺乏书面合同往往使得合同关系的认定、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及责任承担成为审理难点,也容易成为工程款无法顺利收回的主要障碍。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情形下的合同认定与工程价款主张问题进行梳理。
在建设工程领域,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而先行施工的情形并不少见,其产生原因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项目进度压力导致先行施工。部分项目存在较强的时间节点要求,如政府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往往要求施工单位迅速进场施工,而合同文本尚未最终敲定,双方在口头约定或简单确认后即启动施工。
第二,工程分包或劳务合作的交易习惯。在部分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领域,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往往先安排施工任务,待工程推进后再补签合同或进行结算。
第三,合同谈判未完成但工程已启动。在某些工程项目中,双方虽然已基本确定合作关系,但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仍在协商之中,施工单位基于项目机会或信任关系提前进场施工。
第四,内部承包或实际施工人关系复杂。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内部承包或转包情形较为普遍,实际施工人往往直接组织施工,但未与发包人形成正式书面合同。
上述情形在工程实践中具有一定普遍性,但一旦发生纠纷,未签订书面合同往往成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重要障碍。
从法律规定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需要注意的是,未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当然导致合同关系不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规定为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从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双方是否形成合意等方面综合判断,认定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终210号案中明确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该案中,虽然总包单位与劳务公司解除了合同,但实际施工人继续施工,总包单位与其直接签署结算文件,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是否成立并不完全取决于书面合同形式,而更取决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实际履行行为。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如组织施工、完成工程量),对方予以接受(如未提出异议、支付部分款项、接收工程成果),即使没有书面合同,合同关系也告成立。
在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常会结合多种证据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施工单位实际进场施工,是认定合同关系的重要依据。例如施工日志、施工照片、现场签证记录、监理记录等,都可以反映施工单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事实。如果施工单位能够证明其人员、机械设备、材料已经投入施工,并持续参与工程建设,通常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关系。
在(2020)最高法民申309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张耀清为实际施工人的重要依据包括:其主要施工设备由其自行租赁、现场工作人员由其雇佣并支付工资、相关工程资料原件由其保存。
工程实践中,发包人或总承包单位往往通过工程联系单、施工任务单、工作指令、技术交底文件等形式安排施工任务。这些文件虽然不属于正式合同,但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安排和合作关系。在(2019)最高法民申5334号案中,法院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事实发包人的重要依据之一,即是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制作的《施工方案报审表》及《工程联系单》均报送至该公司审批。
工程款支付记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证明力。如果发包人曾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通常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作关系。在(2021)最高法民申4531号案中,总包单位直接向楼健江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记账凭证显示楼健江承担了消防罚款、电费、保险费等费用,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审核单、工程量签证单等文件,往往由发包人、监理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签字确认,这类材料通常可以直接证明施工行为及工程量情况。如果相关材料能够反映施工单位完成了具体工程量,法院通常会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在(2023)最高法民终210号案中,2018年8月28日签署的《计价汇总表》及《结算账单》成为认定事实合同关系和应付工程款的核心依据。该两份表单对施工量、施工费用及已付费用、应扣费用等予以列明,最终明确应付款项21,015,378元。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两份表单系十九局二公司与袁中华双方就袁中华施工队承建部分的工程经协商一致确认的结算协议”。
在合同关系被认定成立后,另一个核心问题是工程价款的确定。由于缺乏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重点。
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以下几种确定方式。
如果承包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例如报价单、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等,人民法院通常会优先按照双方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但需要注意的是,相关文件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协商过程,并不当然意味着已经形成明确、具体的价款约定。如报价文件内容不明确,或者双方对计价基础、计价范围等关键事项仍存在争议,人民法院通常难以直接据此认定工程价款。
在(2023)沪01民终2801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报价单系被上诉人出具,但其仅为双方就报价进行磋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且该报价单对计算依据的面积也未能予以界定,其意思表达并不明确具体,双方未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也未就报价单形成正式书面合同,且此后双方亦因为合同签订与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本案诉讼中双方对报价单载明单价对应的面积也存在分歧,故应当认为双方未就案涉工程基础部分单价达成一致意见。
如果施工过程中双方已形成工程量确认单或阶段结算单,人民法院通常会以该材料为基础确定工程价款。例如监理单位或发包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往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在(2021)最高法民申4531号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科教园项目工程款付款汇总单》《科教苑项目9号楼工程款支付单》上有总包单位分公司的印章及财务人员签字,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两份单据“真实地反映了9号楼的施工面积、工程单价、向楼健江付款、扣款以及欠款情况,是本案客观的结算依据”。
在双方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且证据不足以直接确定价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常会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鉴定机构通常依据施工图纸、施工记录、现场情况以及工程定额标准进行评估,从而确定工程价款。
在(2023)最高法民申1850号案中,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在一方提出异议后组织补充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在(2023)沪01民终2801号案中,因双方对计价方式各执一词,法院启动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及信息价出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的费用构成进行精细化调整:认可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但因郭某系个人承包,剔除了规费和增值税。
在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承包人能否成功主张工程价款,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形成完整、可靠的证据体系。实践中,承包人首先应重点证明施工行为客观存在。如施工日志、现场照片、人员考勤记录、机械设备使用记录以及监理单位的施工记录等,均可反映施工单位已实际组织施工并投入人、材、机,是认定合同关系的重要基础。
其次,应尽可能固定工程量及施工成果。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联系单、阶段性确认单、现场签证记录等材料,若经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签字确认,通常具有较高证明力,可直接反映施工内容和工程量情况。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证据不足以直接确定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由鉴定机构依据施工资料、图纸及工程定额确定工程价款。
同时,承包人还应注意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管理关系。双方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会议纪要、施工指令等资料,能够反映发包人对施工工作的安排与认可。此外,若发包人曾支付部分工程款,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或付款凭证也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从风险防控角度看,承包人仍应尽量在施工前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并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予以明确。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形成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等书面材料,并妥善保存工程往来资料。通过规范的施工管理和证据留存,可以在发生争议时有效证明施工事实和工程价款,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结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金额大、证据复杂、周期长等特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无法主张工程款,但无疑会显著增加举证难度和诉讼风险。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通常会综合施工事实、工程验收情况、价款支付情况以及双方沟通记录等多种证据,判断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工程价款。
对于施工单位和实际施工人而言,最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仍然是在工程开工前签订完整、规范的书面施工合同;即便在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也应通过各种方式形成完整的施工证据链,以确保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充分证明合同关系和工程价款。只有在施工全过程中持续进行证据留存和风险管理,才能在复杂的建设工程纠纷中最大程度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