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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止“七天冷静期”!《上海市健身会员合同》赋予消费者的“花式”解除权丨星瀚体育

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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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末,上海市体育局携手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上海市健身健美协会联合向社会发布《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健身会员示范合同”)。首批共15家企业承诺使用该《健身会员示范合同》,其中不乏如一兆韦德、威尔士等头部企业。这份合同因创设“七天冷静期”引起了大众热议,一度冲上微博热搜。 

“七天冷静期”条款,具体是指:消费者自签署本合同的次日起,有7天冷静期。冷静期期间,在未开卡使用会员服务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要求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对于体育健身“花样百出”的促销方式,“七天冷静期”对于冲动消费设置了反悔权,能够有效保护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但除此之外,《健身会员示范合同》还有诸多亮点,笔者作为参与了该合同拟定工作的亲历者,将通过本文特别探讨一下:示范合同给会员的合同解除权设置的多重保障。 

“签约容易解约难”的健身预付卡 

在体育健身市场中,健身房通常会和消费者签订长期健身合同,并要求消费者“预付”全部费用。消费者办理的会员卡即所谓的“单用途预付卡”。 

在这样的商业模式下订立的合同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持续性合同,且持续时间较长。这种合同的顺利履行需要合同双方能够在公平交易的基础上形成长期信赖关系。倘若缔约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合同履行也会受到影响:如消费者可能因学习需要、工作调动而无法在原有健身机构继续履行合同。二是预付费的交易模式,消费者常常预付了全部费用,但合同完全履行则需要三五到年。在消费者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消费者在合同中的地位更为弱势、维权成本更高。 

而我国《合同法》及《民法典》基于保护交易、诚信公平原则,均强调维持合同的稳定性,通常不支持一方无故变更、解除合同。但是,相关规定结合上述健身预付卡的两个特点,则可能造成消费者不仅处于弱势地位,在法律上也缺乏依据,只能被动地陷入合同僵局、选择信访投诉:仅2019年度,上海市“12345热线”共接到单用途卡投诉44275件;其中,因“关店不能兑付或退卡”而被投诉的企业共3044家;而消费者针对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卡的投诉数量排名第一,占全部投诉的35.44%,同比增长161.59%。[1] 

多层次的会员解除权 

在参与拟定《健身会员示范合同》的过程中,针对预付费的长期持续性合同模式,而合同法通常保障交易稳定性的特点,我们提出必须通过合同的任意性约定,来调整这种商业模式的不公平,赋予健身会员更多的解除权。可喜的是,最终发布的《健身会员示范合同》设置了多层次的解除权条款,通过约定解除的方式帮助消费者跳出合同僵局、因重大事由变更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若加以归类,消费者共有如下五种解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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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直接解除

根据示范合同的约定,消费者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可以直接解除《健身会员示范合同》而无需征得甲方同意:(1)健身房未按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提供会员服务;(2)健身房终止营业。【第七条第(一)(二)项】 

终止营业意味着健身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这同样符合《民法典》第563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但前者则对健身房提供服务的内容即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健身会员示范合同》第一条的内容十分丰富,涉及“使用项目”“使用时段”“会籍赠送”以及“打包产品”等关键服务事项。 

对体育健身有些经验的人可能会遇到或听过这种情况:健身房工作人员在办卡时向消费者做出了诸多承诺,如健身房将提供游泳池、淋浴间等高端服务。但消费者在办卡后却直呼上当,原来所谓的游泳池、淋浴都只是画饼、并不存在。消费者想要维权,却发现健身合同并无相关约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自认倒霉。 

正因如此,《健身会员示范合同》将直接解除的条款与会员服务内容条款加以组合,在第一条中添加了“游泳”“免费团操课”“淋浴”等常见附加项目,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明确的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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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附条件解除

除了健身房关闭之外,健身房的某些变化也会对消费者产生重大影响,健身企业必须履行进一步的补救义务。否则,《健身会员示范合同》亦赋予了健身会员相应的解除权。 

健身房的区位因素是健身会员的办卡的基础要素,健身房一旦搬迁,将对消费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健身会员示范合同》约定:只要“双方未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或健身房“未履行补偿方案”,消费者就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第七条第(三)项】 

相较于健身房经营地址的变动,暂时停业对于消费者的影响相对较小。因此,若健身房“因装修暂停营业”,或“因传染病疫情、市政停水停电、交通管制、消防检查、设备故障等突发状况造成的临时性停业或停止开放部分项目、设施”的,在健身房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公示或者履行补偿方案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健身会员示范合同》。【第七条第(四)项】 

上述约定,在健身企业因自身原因、或者非会员原因造成提供的服务出现重大事由变更之时,赋予会员解除权,这使得企业必须竭力提供补救方案、并积极与会员达成一致,改变了健身企业预付费到手“朝南坐”的地位,强化了健身合同的服务属性,合理地平衡了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之间的利益。 

3.伤病解除 

合同存在的核心价值在于促进缔约者实现缔约目的。在健身合同中,消费者缔约目的是获得或者维持健康的体魄,健身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促成会员达成目的,获得应有的商业利益。而对于长达数年的健身合同中,某种情况出现,合同的存续与健身强体的合同目的是相悖的。最典型的情况就是会员因“病(重大疾病)、因伤残等在会员卡有效会籍时长内都不适合继续进行体育健身”的,按照此次上海《健身会员示范合同》的约定,会员可以申请解除合同,并且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取回剩余的会员卡余额。 

同理,若消费者在一定时期不宜健身,我们通常认为合同目的并未完全落空、但对合同履行仍应进行调整。故《健身会员示范合同》在第五条特别约定了三种“停卡”的情形:(1)一般的免费停卡;(2)特殊的免费停卡,如伤病、怀孕等;(3)付费停卡。这同样体现了《健身会员示范合同》对双方利益的平衡。 

4.“违约”解除 

此次,上海《健身会员示范合同》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消费者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解除合同,健身房应当同意。本条款虽然只有寥寥数行,不但化解了体育健身行业的一个突出矛盾,同时折射出《民法典》在制定、颁布过程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是否应当有条件的赋予违约方一定的解除权。我国《合同法》一直坚持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则无权解除。这种观点在一次性交易的合同的场景下是成立的。但在长期持续性合同的场景下,尤其预付周期长的体育健身合同,则可以设定例外。如果在会员一方健身意愿消失或自身的重大事由变化,不愿或者无法履行长期合同,他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但守约方利用合同长期预付的特征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相对方陷入合同僵局。这样的局面反而是不公平的。 

对于体育健身领域,赋予解约方在承担一定的违约金(目前一般惯例为合同总价的30%左右)后,行使解除权有其合理性。可以避免健身房“严格履约”,一味地将消费者锁死在合同中,也不利于充分释放消费需求、真正促进市场繁荣。因此,《健身会员示范合同》创造性的在合同中引入违约解除条款,意在优化交易内容、提高交易效率,有着深远的商业意义以及法律意义。 

【结语】 

《健身会员示范合同》是上海市体育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有关单位为规范交易模式、推动行业发展、引导行业风气、化解相关纠纷的一次积极的尝试。率先采用《健身会员示范合同》的健身企业,也在向市场释放一种公平交易的信号,必然推动行业商业模式的优化,这种信号作用也将促进更多的企业积极参与、使用、推广《健身会员示范合同》。我们体育法相关从业者,也将继续关注上海体育健身市场的反馈和变化。

 [1] 《2019年度“12345”市民热线单用途预付卡投诉情况分析报告》,载微信公众号“上海单用途预付卡服务平台”,2020年4月1日。

作者:卫新(上海市体育局兼职法律顾问、上海律协体育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徐元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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