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在影视投资纠纷中,解除合同是投资人收回本金、止损退出的重要法律手段。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前者依赖于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后者则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行使。
本文结合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李凤翔律师在《深挖影视投资规律,了解甄别与风控之道——电影与短剧投资的"避坑"指南》星瀚文娱法律开放日·2026上海国际电影节特别专场上的主题分享《影视投资纠纷裁判标准与应对》,系统梳理影视投资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规则、常见误区及项目全周期的风控建议,以期为投资人提供清晰的行动指引。
约定解除权:条款清晰是维权的第一道防线
(一)约定解除权的规范基础与核心优势
《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设定解除条件的权利,是约定解除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相较于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具有明显的程序优势。在影视投资领域,法定解除权需要证明对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是对方已明确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条件要求极高。而约定解除权只要合同中约定的解除事由客观成就,解除权人即可直接主张解除,无需过多争论合同目的是否落空。
然而,约定解除权的有效性完全依赖于条款的清晰度。模糊、歧义的表述会导致解除条件难以认定,从而使该条款丧失保护价值。因此,在合同谈判阶段,投资人应尽可能争取明确、具体的解除权条款。
(二)司法裁判中的“清晰”标准
为说明约定解除权条款清晰与否对案件结果的巨大影响,李凤翔律师分享了两个对比鲜明的案例。
案例一是(2024)京0112民初32539号宋某某诉某传媒公司合同纠纷。合同约定:“若合同签订后24个月内电影无法在院线上映,则甲方需返还乙方版权认购款并按乙方所认购金额年化4%支付违约金。”影片确实未在24个月内完成上映,且经多次催促仍无法确定上映时间。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确认合同解除,返还160万元投资款,并按年化4%计算违约金。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明确约定带来的维权效果。
案例二是(2023)粤0607民初6057号何某诉芦某合同纠纷。合同约定:“项目周期、发行时间为暂定时间,具体时间需根据实际情况或网络平台投放排期情况进行调整。”原告以影片未按期上映为由主张解除,但法院认为合同没有明确时间节点,解除条件不成就;同时,由于投资人接受了时间弹性,不能简单将延期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这两个案例形成鲜明对比:前者因约定了明确的时间节点而胜诉,后者因条款模糊而败诉。可见,约定解除权的核心在于“清晰明确”。
(三)约定解除权的三要素与三层递进设计
基于司法实践的经验,李凤翔律师结合影片上影时间这一典型场景,提出了约定解除权设计的“三要素”和“三层递进机制”。
“三要素”分别是时间、标准和后果。时间要素要求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节点或特定期限,例如“签约后24个月内”;标准要素要求明确约定触发解除的事件,例如未开机、未取得许可证、未上线、超过一定期限未结算等具体情形;后果要素要求明确约定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例如解除合同、返还本金、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日和计算标准等。
“三层递进机制”则是在尊重制作方商业现实的同时,为投资人设定最终红线的条款设计方法。而非僵硬地直接约定解除。第一层为“目标节点”,例如约定“目标上映时间为2027年6月30日”,逾期本身不触发解除,给予制作方合理的缓冲空间。第二层为“通知缓冲”,例如约定“如逾期的,投资方可要求制作方在30日内书面说明原因、进展和新计划”,督促沟通透明。第三层为“最终红线”,例如约定“自目标日起满6个月仍未上映且非不可控原因的,投资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才是真正的退出触发点。
这种递进式设计既考虑了影视项目的不确定性,又保障了投资人的最终退出权,更容易被合作方接受,也更符合影视领域投资的商业需求。
(四)有约定不等于高枕无忧:解除权行使中的常见“陷阱”
即便合同中约定了清晰的解除权,投资人在行使时仍需注意若干“陷阱”,否则可能功亏一篑。
第一个陷阱是:投资人在解除条件成就后继续持续配合合同履约。该场景下,存在被法院认定放弃解除权的风险。在某文化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某影视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了网剧的发行时间,并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超过3个月未能播出,投资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无息返还全部投资款。事实上,网剧确实超期近一年才播出,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然而,在条件成就后,投资人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反而持续与出品方沟通发行方案、出具授权文件、参与分账买断磋商、接收更名后的海报预告片、询问点击量和收益数据,一方面积极参与网剧的后续工作,另一方面在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而是在网剧上线后、了解到点击量后的第二天才发送解除函。法院认为,投资人以持续接受履约、配合发行等实际行动表明放弃了约定解除权,被告基于信赖投入宣发、完成上线,若再允许解除将损害交易安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不支持解除。
这一案例提示投资人:解除权人需在条件成就后及时作出“解约”或“继续履行”的选择。如果继续配合对方履约,应当明确保留权利,例如书面声明“本人配合行为不构成对违约责任的豁免或解除权的放弃”,或者是签署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具体约定。至少应当在配合履约的同时意识到自己可能有权利放弃的风险。
第二个陷阱是:未按合同约定程序催告,导致法院未支持约定解除。(2025)浙0402民初1795号案件中,合同约定:“一方违反或未履行本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并在另一方发出纠正违约行为之书面通知后10天内仍不履行义务或不予采取补救措施,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投资人主张制作方后期制作超期要求解除,但双方微信交流中从未提及后期制作超期问题,更未按合同约定发出书面通知。法院认为,后期制作超期并非可立即直接解除的事由,合同约定了前置程序,双方相关人员在微信交流中并未提及后期制作超期问题,投资人一方更未按照合同约定发出纠正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其主张解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予以驳回。
因此,投资人在行使约定解除权时,如果合同约定有具体的履行程序或前置条件的,应当予以注意。同时,还需注意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问题,避免因超期而丧失权利。
法定解除权:无约定情形下的最后救济
(一)《民法典》第563条的适用空间
当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无法行使时,投资人仍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主张法定解除权。在影视投资领域,可以依据该条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影视投资纠纷中,投资人最常用的是第四种情形,即以对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然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标准,其认定需要结合合同性质、违约程度、项目进展、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未分红能否解除合同:两个对比案例的启示
项目已上映但未分红,是影视投资纠纷中的常见情形。投资人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关键在于合同条款的约定。李凤翔律师分享的两个对比案例极具启发意义。
胜诉案例是王某诉甲影业公司案[1]。该案合同约定明确,包括具体的结算周期和披露义务。影片已在多平台上线,平台数据显示累计分账1375.8万元,但制作方长期未向投资人分配收益。法院认定,按期结算与信息披露是投资合同的应有之义,对方长期不披露收益情况已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合同目的(获取收益)已经落空,故支持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败诉案例是邵某某诉北京某影视公司案[2]。该案合同约定“收回收益后再分配”,未设置任何时间限制。影片已上线播映但未分红,被告已失联。但经法院调查发现,被告方在该案中并未“收回”收益,即平台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分账款。故即便被告缺席,法院仍以“投资有风险,无收益则无分配义务;失联状态不等于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两个案例的差异再次凸显了合同约定的重要性。如果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结算周期和披露义务,投资人更容易主张违约解除;如果合同条款模糊,投资人则可能陷入被动。
(三)多项违约叠加与合同目的落空
在影视投资纠纷中,对方的违约行为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多项违约行为叠加。单一违约行为可能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但多项违约叠加则可能导致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
在李凤翔律师分享的一起案件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息。被告抗辩称项目已上线但整体亏损,原告作为投资人应自担亏损。然而,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存在多违约行为:一是收取投资款后无有效证据证明足额转交影片制作方,未履行资金交付核心义务;二是成片时长(约定80分钟,实际68分钟)和主创人员均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后未书面告知投资人;三是影片上线长达一年多,怠于履行信息披露、按期结算义务,长期不与投资人对账。前述多项违约叠加,导致投资人投资获取影片收益、监督项目运营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
最终,该案判决支持解除合同,并依据《民法典》第566条判决被告全额返还投资本金,并按一年期LPR计收资金占用利息。这一案例提示投资人:在维权时不应仅关注单一违约行为,而应当系统梳理对方的全部违约事实,论证违约行为叠加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整体效果。
(四)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键区分
在行使解除权时,投资人还必须高度重视除斥期间的问题。《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存在关键区别。诉讼时效为三年,可中止、中断、延长,届满后实体权利依然存在,仅丧失胜诉权,且法院不主动审查。而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消灭,且法院会依职权主动审查。
这意味着,投资人在发现项目存在问题后,不能无限期拖延。即使合同债务本身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解除权也可能因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而消灭。因此,投资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及时行使解除权,避免因权利“沉睡”而丧失救济机会。
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与项目全周期风控建议
(一)解除后的返还与赔偿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在影视投资案件中,合同解除并不意味着当然返还全部投资款。法院通常会审查以下因素:投资款是否已经实际用于项目;项目是否形成了剧本、素材、成片、版权等成果;投资人是否已经享有部分权益;对方违约是否导致项目失败;投资人是否也有过错;合同中是否约定了投资风险自担;是否存在保底返还、回购、退款条款等。
如果法院认定对方构成根本违约且投资人合同目的完全落空,支持返还全部投资款的可能性较大。但如果项目已有一定成果,或者投资人自身也存在过错,法院可能结合具体情况决定返还金额、损失赔偿、利息或资金占用费。
(二)项目全周期的风控建议
除了在项目发生问题后及时维权、选择合适的维权路径,投资人更应重视项目全周期的风险防控。李凤翔律师从签约前、签约后和出险后三个阶段提出了具体建议。
在项目签约前,建议投资人做好四方面的工作。一是了解项目本身情况与基础概念,包括市场潜力、剧本创意、预算构成、项目进展、版权链条等,确保项目真实合法、权属清晰。二是深入了解合作方背景情况,包括公司资质、商业信誉、过往履约业绩与财务状况,重点警惕“空壳公司”。三是厘清合同中的核心义务与权责,确保投资款支付节奏、收益分配比例、版权归属、关键事项决策权等表述精准、边界清晰。四是设立明确的违约界定与退出机制,清晰界定根本违约行为,预设单方解除权及结算清理规则。
在项目签约后,投资人应恪守己方义务,按时足额支付投资款,避免因自身违约给对方留下口实;关键事项变更应坚持书面确认,如发行期限调整、剧本重大修改等,应以书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主动监督管理,积极行使知情权,定期索取财务报表、项目进度报告,掌握资金流向;敏锐识别异常,及时催告固证,一旦发现违约端倪,应保留所有沟通记录、协议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在项目发生问题后,建议投资人按照“问题诊断—回溯合同—选择救济路径—关注救济效果”的逻辑进行处理。首先要判断是商业风险还是违约导致,固定证据;其次要仔细研究合同条款,确认是否有约定解除权、违约责任或保底条款等相关约定;再次要结合约定和事实情况,选择合适的救济路径,包括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刑事报案或主张保底收益等;最后要评估救济路径的实际效果,如执行可能性、责任主体等。
影视投资是一项高风险、高专业性的商业活动。合同约定是投资人维护权益的第一道防线,解除权是项目发生问题后的可选路径。投资人唯有在项目全周期中保持警惕、注重证据、善用法律工具,才能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有效保护自身利益。正如李凤翔律师所言,合同的目的不是阻挡交易,而是在保护双方权益的前提下促进交易的实现。希望本文的梳理能够为影视投资从业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1](2025)京03民终17298号
[2](2023)京0112民初29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