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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免责!出资追缴中股东抗辩路径与实质审查|星说破产

202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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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据统计,2024年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涉及股东出资追缴的案件数量同比上升超过30%。而随着2023年新《公司法》的实施,越来越多的管理人开始将“历任股东”纳入追缴范围——哪怕你早已退出公司,哪怕你只是从别人手里买了股权


这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过去那种股权一转,责任两清”的老观念,已经彻底行不通了。更棘手的是,很多股东明明往公司里投了真金白银,却因为付款路径不规范、财务记录不清,在法庭上拿不出有效的出资证据,最终被判“再补缴一次”。


那么,什么样的出资才算数?股东又该如何提前布局、避免“二次出血”?


一则实务案例,颇能说明此类争议的复杂性。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认为出资尚未实缴到位,遂将现股东及历任股东一并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补缴责任。

其中,股东乙通过股权转让有偿受让部分股权,在受让时并不知道前手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且在被起诉时早已不再是甲公司的登记股东。值得注意的是,在持股期间,股东乙曾因支持公司经营向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但相关款项并未直接汇入公司账户,而是按照公司的安排转入指定的个人账户,或直接用于支付公司的各项经营支出。


由此引出了一个实践中较为常见且争议较大的问题:对于像股东乙这样的受让股东,是否仍需承担补缴出资责任?


当股东面临追缴出资诉讼时,能否实现“无需补缴”,股东需准确组织证据材料,并围绕“已依法实缴出资”或“受让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前手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等方面进行抗辩。


本文拟结合现行法律框架及司法裁判实践,对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责任的主要抗辩路径以及实质审查规则进行梳理,以期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01

关于“受让股东是否要担责”的逻辑梳理


在企业破产实务中,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向股东追缴出资,是充实破产财产、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常规途径。随着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演变以及2023年修订《公司法》的出台,股东原本基于公司章程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将受到限制。厘清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规则,是判断受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缴责任的前提。


换言之,在破产程序中,当受让股东被要求补缴出资时,法院通常不会一概而论,而是会围绕两个层面进行审查:一是“股权转让时的出资期限状态”;二是“案件应适用新《公司法》还是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第一步:判断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


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此作出了体系化规定:如果股权转让时,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属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则出资义务原则上随股权一并转移;由受让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股东依法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或股权本身已经存在出资瑕疵,则属于瑕疵股权转让。此时,责任认定不仅要看《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案件适用新法还是旧法,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


二)第二步:确定适用新法还是旧法


对于已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形,还需结合新旧《公司法》的衔接规则确定责任认定依据。由于《公司法时间效力解释》第四条[1] 仅明确规定:在2023年修订《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适用2023年新《公司法》。


换言之,对于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仍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2]。


对于这类“瑕疵股权”的转让,新法和旧法在实体责任的倾向上看似相近,但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截然相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则底色其实是“受让股东不担责为原则,担责为例外”。即必须由破产管理人先举证证明“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前手未出资,法院才会判令受让股东承担责任。


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3]条则不同,其立法内涵是“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免责为例外”。受让股东要想不担责,必须自己举证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前手未实缴出资,举证责任在受让股东一方。其需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不知或不应知股权未出资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因此,司法实践处理新旧法衔接问题时,应先确定股权转让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并在相应规则下判断受让股东的合理注意义务边界。受让股东在抗辩时,应首先明确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而明确究竟该由谁来承担“是否知情”的举证责任。


对于被追缴的现股东、历任股东或受让股东而言,除了围绕“是否知情”提出抗辩外,更常见的抗辩路径,是主张相关出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由此,问题转入下一层:在付款路径并不规范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股东是否已经“实缴出资”?这一问题,正是下文将重点探讨的内容。


02

关于“未入公账能否认定为出资”的实质法律判断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利益衡量


股东出资是否必须以汇入公司账户作为唯一认定标准?换言之,如果出资款未进入公司账户,是否当然不能认定为已实缴出资?


从法理角度而言,股东出资义务分离了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的基本保障。其背后体现的是公司法理论中的“法人财产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和“资本充实原则”。在此框架下,通常要求公司账户独立且股东出资应进入公司账户,从而确保公司资本可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使债权人能够基于公司资本信用与之进行交易。


但在实务中,当出资人将资金转入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后投入公司运营或直接为公司垫付经营款项,使资金实际转化为公司资产或用于清偿公司负债,则在特定条件下,资本充实的制度功能可能已经实现。因此,在满足一定条件后,也可以认定股东已实缴出资


(二)股东实缴出资的实质审查规则


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基于上述规定,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于采取严格的出资账户审查标准:股东在出资款未汇入公司账户、未备注出资款也没有公司内部财务入账记录或者公司内部确认文件(如股东决议等)的情形下,仅凭付款事实主张已实缴出资,可能并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如果受让股东或历任股东主张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最标准的形式自然是将款项打入公司对公账户。但实务中大量争议涉及“不规范付款”,例如,钱打给了实际控制人账户,或股东直接替公司付了房租等各种情况。


这些款项能否被认定为出资,法院通常不会只看“当年确实给过钱”的股东陈述,但也不是所有法院都会机械地唯“对公账户”论。此时,审查的核心将从“形式规范”转向“实质功能”——即这笔钱是否真实发挥了充实公司资本的作用,进一步核查股东方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自身汇入款项具有出资性质,并最终进入公司经营,达成充实公司资本的目的。


例如,广东高院2025年发布了一个《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4],其中第八条、第九条已对未入公司账户情形下出资认定问题作出讨论。尽管该类文件并非在其他地区普及适用,但其反映了部分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个案审查中对实质履行因素的关注并且形成了解答的参考性文件。同时近年来,从部分公开裁判文书看,近年来广东、上海、江苏、浙江等地法院也在个案中逐渐呈现出更重视实质审查的倾向,以下为对部分典型案件的裁判文书内容摘取,分别详细地整理了各个案件汇总未入公账的具体情形、资金用途或者流向以及案件关键认定依据。


案号

未入公账的具体情形

资金用途/流向

关键认定依据

法院裁判结论

(2021)粤06民终11444号

转入时任法定代表人、监事个人账户

全部用于公司经营

转账备注“入股款”;金额超认缴额;法定代表人/监事书面确认系注册资本

虽未入公账、手续有瑕疵,但已实际用于经营,本案认定已实缴出资

(2021)沪0117民初6293号

转入公司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

最终转入公司并用于经营

备注“投资款”;账册记载为实收资本;公司实际控制人确认系出资

按指示转入指定个人账户,本案认定为实缴出资

(2023)苏05民终5475号

转入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

用于公司经营

该个人账户为公司实际经营用卡;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

公司使用个人账户经营,转入经营用个人账户,本案认定为出资

(2023)沪0116民初8128号

直接代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设备款、原材料款

形成公司固定资产、存货

资产负债表/评估报告体现资产;未申报破产债权

代付经营成本形成公司资产,等价于出资,本案认定已实缴

(2021)浙04民终3267号

直接代付房租、物业费、会员费、员工社保

公司必要经营开支

支付凭证、租赁合同佐证;系股东为公司实际支出

代付经营费用未入公账,本案视为实缴出资

(2023)浙0114民初4589号

个人直接支付房租、水电、加盟费、推广费、办公设备、代还贷款

公司经营必需支出

有合同、支付凭证、用途记录;扣除报销后余额

垫付经营开支未入公账,本案认定为实缴出资

(2024)粤0606民初12351号

代公司支付租金、代付供应商货款

公司经营所需

公司出具出资证明、收款收据,确认系投资款

代付租金/货款未入公账,公司确认出资,本案认定已实缴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未入公司账户的款项被认定为出资,通常并非因为法院放弃了货币出资应进入公司账户的形式要求,而是因为个案证据能够证明该款项已经实质性进入公司资本或经营体系。


具体而言,相关案件大致可以归入两类事实情况:


其一,股东依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财务负责人的指示,将款项转入特定个人账户;其二,股东直接代公司向交易相对方支付租金、货款、设备款、装修款、工资、社保、税费等费用,并由此形成公司资产或消灭公司真实债务。


这些案例中,法院会进一步审查付款时是否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公司是否授权或事后确认为出资,相关资金是否实际用于公司经营,财务资料是否将其做资本化处理将款项认定为出资,以及该款项能否排除为其他款项性质。


因此,所谓“实质重于形式”,并非以事实付款替代法定出资要求,其实是在付款路径存在瑕疵时,要求股东用更严密的证据组合,来证明这笔钱已经实质性地并入了公司的财产体系。


那么,股东至少需要围绕以下几个维度进行证据组合呢?


03

股东应对追缴出资的举证体系构建


基于前述实质审查标准,股东提出“已实缴”抗辩,其实面临着比较高的举证门槛。单独的转账记录难以达到证明标准,须构建由以下材料组成的前后印证的证据组合:


资金流转凭证:除转账记录外,需关注转账时的备注信息以证明出资意思表示(如“入股款”“投资款”),以及资金最终流向公司业务相对方的银行流水证明材料。


公司内部确认文件:包含形成于客观交易时间点的《出资证明书》,在破产临界期内突击补造的文件,其证明力通常不被法庭采纳。实务案例中,不在少数的股东会后期伪造或者后期涂改《出资证明书》,但此类侥幸心理往往是行不通的,法官对于《出资证明书》的出具时间点和银行流水的客观全面情况会进行严格审查,以实质审查证明书的真实性。此外,公司内部文件中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等也是确认股东出资的重要文件。


财务账簿记载:公司会计凭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中,是否将相关款项明确记载于“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科目,而非长期挂账于“其他应付款”等往来科目,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借贷等其他款项性质。


对外代支付时的基础交易材料:针对代垫款项的情形,需提供对应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发票及对账单,以印证资金系用于公司真实的经营开支,例如,可能体现为各种商事交易中的原材料、生产器械购买、劳动资源和房地产供应商的对接文件、收款收据和发票等关联证明材料。


04

合规建议:规范出资路径仍是风险控制的起点


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审查,本质上是对公司既往资本形成过程的一次严格倒查。


很多时候,股东败诉并非因为真的没有投入真金白银,而是因为付款路径随意、财务处理混乱内部确认缺失,导致事后无法将“出资”与“借款、代垫款”等其他资金往来区分开来。虽然曾经付款也不当然构成出资,但是未入公账也不当然否定出资,我们可以在法学理论和实践趋势中,反复回看法律和事实,找到此类案件的破局点。


对于处理受让股东,尤其是已经通过个人账户转款或代为付款的受让股东案件时,我们的处理策略,绝对不是事后去补签一份出资确认文件,而是尽快帮助当事人股东结合其本身案件情况的特殊性去梳理股权受让过程和资金进入公司及其经营体系的情况,然后确认股东现有掌握材料和缺失材料,尽早以法律视角,进一步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和急需收集补充的证明材料,从而针对性构建起实质抗辩证据组合实现良好的案件代理结果,维护当事人权益。


05

结语


回顾近年来的司法裁判趋势,不难发现一个的信号:部分法院对股东出资的审查,正在从“形式合规”走向“实质穿透”。


一方面,新《公司法》明确要求货币出资必须存入公司对公账户,形式上趋严;另一方面,在广东、上海、江苏、浙江等地的个案中,法院又开始承认“未入公账但实际用于经营”的出资效力——前提是股东能拿出完整的证据链。


这种看似矛盾的司法态度,其实指向同一个逻辑:法律要保护的不是僵化的形式,而是资本充实的实质效果。


对于企业和股东而言,与其寄希望于事后的“实质认定”,不如从一开始就守住两条底线:第一,出资走公账;第二,财务留痕迹。这两条做到了,即便未来公司陷入破产,你的出资也不会被轻易否定。


毕竟,最好的抗辩,永远是不需要抗辩。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

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4] 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2025年6月23日)

8.仅有转账未注明为出资款,能否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已完成?

公司年报、工商登记未将股东向公司转账的投资款记载为实缴出资时,股东的出资状态如何认定?股东主张以替公司垫付日常经营款项的方式出资,能否认定出资义务已完成?

答: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款支付至公司账户,并注明为出资款,公司财务账簿作相应记载,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出资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股东向公司转账时未备注或备注为投资款,应重点审查是否有证据反映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已确认、记载为出资。在公司已缺乏清偿能力时,股东仅以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且未备注为出资款的,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股东向公司转账时备注为投资款或股东主张以替公司垫付日常经营款项的方式出资的,如未有证据显示公司确认、记载为出资,一般应认定为对公司的债权。

但如有审计报告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为出资款性质的(例如公司股东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按认缴出资比例将款项支付至公司账户,其他情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可以认定为出资。

9.股东将款项存入指定个人账户能否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

答:根据23版《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如股东未按规定将出资款存入公司账户,而是存入指定个人账户,应重点审查存入款项是否备注为出资款、公司财务账册如何记载、公司是否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是否记载为出资、是否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等情况以及款项的实际用途,综合判断是否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如果款项存入账户时备注为出资款,且有证据显示公司记载为出资,该款项也实际由公司使用,可认定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