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面对债务人账户清零、关联公司“一套人马”,债权人如何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文以我所代理的案件——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切入点,系统梳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及实务操作要点。
摘要: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系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然而,当控制股东利用多个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时,若固守形式上的独立人格,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引入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土石方工程。原告公司依约完成施工,项目交付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公司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元及履约保证金。此时,原告公司律师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及相应利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请求被告公司的关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联公司提交了年度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公司与关联方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
办案手记:2025年初,原告公司找到我们时,被告公司涉诉众多,账户空户,公司名下无其他可变现财产。此种情形下,原告公司最关心的问题是:能不能拿回钱?我们对被告公司做了初步调查,发现关联公司“蹊跷”——被告公司与另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完全一致,且在工商登记中经营范围高度重叠。我们认为这不是简单的欠款纠纷,而是典型的利用关联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套路。如果只起诉被告公司,即便胜诉,也将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尴尬情况。必须突破合同相对性,将被告公司和关联方一并追责。
裁判要旨:
1、构成要件
(1)人员混同
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均为同一人,董事、工程进度审批人、合同付款审批负责人、工程管理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完全一致。
(2)业务混同
两公司工商登记的主营业务相同--两公司分别开发同一楼盘的一期、二期项目,原告公司同时承接了两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内容、业务流程高度重合。
(3)财产混同
原告公司提交的被告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两公司之间存在金额高达数十亿元的资金往来,转账事由多为“往来款”“归还借款”等模糊表述,缺乏明确的合同或借据基础。尤为关键的是,被告公司将其账户内剩余的全部资金以“往来款”为由一次性转入关联公司账户,此后该账户余额归零。该行为发生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公司工程款期间,客观上降低了被告公司的偿债能力。
2、专项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财务独立
被告公司及关联公司分别提交了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报告所附的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等附表仅载明各年度项目累计金额,未反映被告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亦未对涉案大额转账的合法依据作出说明,无法证明各关联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在原告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资金混同的情况下,关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财产去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关联公司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1、对债权人的启示
积极收集人格混同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登记信息、高管任职情况、审批流程文件、银行转账记录、关联交易协议等。
善用资金流水证据:证明关联公司之间无明确基础法律关系的大额资金往来,尤其是债务人在欠债期间将大额资金转出至关联方,是证明财产混同的有力证据。
同时起诉股东及关联公司:即便非合同相对方,可以证明人格混同,即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效提升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2、对企业的风险提示
公司应保持独立性: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应尽量避免高度重合,确有必要重叠的,应在决策机制、业务流程上体现独立性。
资金往来必须有据可查:公司之间的资金调拨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基础法律关系(如借款、还款、代付等),并保留完整的财务凭证。
专项审计报告应反映资金流向:仅提供年度汇总数据的审计报告,在诉讼中难以证明财务独立。建议委托审计时,要求对关联方往来款项进行明细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