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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否就部分拟转让股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丨争议解决

20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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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框架下,当公司某一股东拟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时,其他股东拥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外部第三方购买该等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权利的设置初衷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尽可能地保护原有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但在商业环境中,因为“同等条件”的认定困难、“通知”要求的界定模糊、与优先购买权行使有关的各主体之间利益纠葛复杂等原因,使得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成为公司商事争议中的常见类型。本文将探讨股东可否就部分拟转让股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问题。

情形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给第三人,其他股东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拒绝?

最典型的情形是某股东对外转让50%的股权,而另一股东愿意就1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另外40%的股权并不购买。出售股东是否可以拒绝该优先权的行使,而径直将50%的股权卖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

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对其他股东是否可就拟部分转让股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作出明确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曾拟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稿中删除了该条规定,但又在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前述条款中所述“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包括数量这一项,说明转让股权的数量亦属于股权转让交易的主要条件,据此,我们可以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不支持在一个股权转让通知中,接到通知的股东对部分数量的股权行使优先权。部分行使优先权违反了“同等条件”的规定。

情形二:多位股东共同对外出售股权给第三人的交易,公司其他股东对某一股东出售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是否可以拒绝?

实践中,不乏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东将他们所持有的(部分)股权作为整体,拟对外转让的情形,此时对于公司中的其他股东而言,出于价格因素或控制权等方面的考量,可能仅希望对拟转让的整体股权中的某个股东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比情形一更加有争议,因为对单一股东来说,购买的数量和价格是符合形式上的“同等条件”的。我们来看一个司法实践判例:

杭州市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2016)浙01民终5128号),以章某为代表的8位自然人股东合计持有D公司的股权比例达到56%,另外44%的股权由H公司持有。

2016年,8位自然人股东的共同代理人章某致函H公司,表示8位自然人股东拟将51%的股权转让给G公司(8位股东中有一人选择继续保留5%的股权),并告知H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若H公司有意行使,其应于2016年1月21日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先缴纳20%的转让款,否则视为同意8位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H公司回函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其仅要求按同等条件受让谢某(8位股东之一)持有的D公司5%的股权。

2016年4月,8位自然人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后与G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合计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G公司,而H公司仍要求仅对谢某持有的5%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某和其他股东就其各自所有的股权合并、整体定价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下,H公司还能否单独就谢某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院认为,谢某和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与G公司达成的转让意向为:包括谢某股权在内的合计51%的股权一并转让,在该转让条件下,谢某个人的股权转让和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是不可分割的,换言之,谢某的股权转让系以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鉴于谢某和其他股东依法将该转让事宜通知H公司并征求意见,因此,H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是得到保障的,如H公司愿意以同等价格受让51%的股权,其就可优先于G公司受让上述股权,但是,H公司现在仅要求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8位股东和G公司商谈的51%股权转让不属于同等条件。

与此同时,如果谢某将其个人股权单独转让给H公司,则将导致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给G公司的条件不成就,原定的转让目的无法实现,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受损,谢某因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将利益受损,可见,H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与G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相比,给出让股东造成的获益结果亦不相同,所以,法院不支持H公司提出的单独就谢某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认为:

1、在公司部分股东将股权合并进行整体出让时,该等股权的整体出让即作为同等条件之一,且因整体出让能实现利益最大化,如果其他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仅会损害拟转让股权的价值,也会损害拟转让股东的利益,所以,在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原则上股东不得主张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2、在公司单个股东将其股权出让给单一第三方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是与第三方同等条件,该同等条件不仅要求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要为同等,标的股权的数量也应为同等,该同等在量上的表现即为特定比例的股权,对标的股权的分割将对交易的同等条件造成重大改变,并可能进一步导致未被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购买部分的股权价值贬值。

3、在公司单个股东将其股权拆分成不同比例分别转让给不同第三方时,则不在前文论述范围内。在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当然就该不同比例的拟转让股权分别享有优先购买权。

建议:通过在公司章程中的“特别约定”完善优先购买权机制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置旨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在实践中,为防止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产生限制,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往往会采取一些方法规避该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在公司股权架构设立之初,就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针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明确约定,并充分反映在公司章程中,具体而言:

1.细化对通知内容的要求

针对股东在拟对外转让股权时应给予其他股东书面通知的规定,公司章程中可以考虑细化对通知内容的要求,例如:该等通知一般应当载明拟受让人信息,拟转让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同时,考虑是否进一步明确将债务承担、技术支持、业务合作等对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因素也作为通知内容之一,从而更有利于确定是否构成同等条件。

2.明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为收到通知的30日。这样的时间设定不利于保护购买期限较短的交易机会,亦没有设置多位股东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二次征询协商的时间。我们建议,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较短的行权期限、设置二次征询协商程序和期限、具体行权程序(如拟转让方应提前发出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第一次行权期限内书面回复意愿、拟转让方在第一次行权期满后书面告知其他股东行权情况等)、是否配合共同出售权条款等。

3.约定允许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针对部分股东可能通过合并整体转让股权从而转移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公司章程可以考虑明确约定:其他股东有权就该等整体转让股权中的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可能导致该等整体转让交易无效,也不影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同时,也可以明确具体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比例计算公式。

4.对优先购买权相关的内容另行约定

针对实践中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公司章程可能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导致优先购买权条款无法通过审查的情况,可以考虑另行在股东协议中明确优先购买权,并在公司章程中将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内容进行归纳和总结,同时明确股东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有关的细节问题众多,本文所议话题仅是其中一例,我们后续还将结合实务经验进行持续分享。

作者:卫新、史梦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