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AIGC平台实施行为
除了用户协议之外,法院更关注AI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实施了何种行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
(1) 直接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2) 间接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可以看出,AI平台如果直接参与了侵权AIGC的内容提供的,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将构成直接侵权;而如果是参与了诱导、鼓励,或者明知/应知用户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支持的,均是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的,则将构成间接侵权。
我们结合以下案例来一探究竟。
(1) 直接侵权
案情简介
百度公司将《庆余年》的视频内容剪切、拆条,生成长度为3—7秒的短视频片段,存储在其服务器上,并通过“度加”软件的素材库向用户提供。用户可以根据输入的文字指令,获取并使用这些片段生成新的视频。腾讯方作为《庆余年》的权利人认为,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法院判决
关于百度公司是否通过“度加”软件直接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百度公司提出,“度加”软件素材库中的涉案视频是AI成片功能根据用户输入的文本,即时生成的视频,仅是提供给特定用户使用的临时存储的视频。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同用户输入相同的文本,“度加”软件素材库会出现相同的视频片段;同一用户输入不同的文本,“度加”软件素材库中也会出现相同的视频片段。由此,可以推定“度加”软件素材库的涉案视频是长期保存在其服务器,可供不特定用户随时随地获取的,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故腾讯公司主张百度公司侵犯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成立。最终,法院判决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腾讯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人民币。
在庆余年案中,对于将AI搜索服务所产生的结果作为数据存储至服务器中、并将数据直接提供给用户的行为,法院认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案情简介
当要求Tab(化名)平台生成奥特曼相关图片时(如输入“生成一张戴拿奥特曼”),Tab平台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与原告新创华公司享有版权的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并可根据新创华公司进一步输入的提示词以“奥特曼”为原型进行修改。新创华公司于是起诉Tab平台侵犯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判决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Tab平台未经许可,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生成案涉奥特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复制权和改编权。对原告关于另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考虑到本案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本院已支持了其复制权、改编权侵权的主张,在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的情况下,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评价。据此,法院判决平台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万元。
回头来看广州奥特曼第一案,这一全球首例AIGC平台侵权纠纷案,广州互联网法院没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展开讨论,而是认定AIGC平台构成复制权与改编权的直接侵权。究其缘由,是因为在广州奥特曼第一案中,并未有上传侵权作品的用户,因此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复制权与改编权认定侵权。另一方面,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有意无意地避开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认定,可以推测,实质上是不愿意主动就AIGC平台在数据训练、服务器存储这一环节开展讨论。
该案与德国GEMA诉OpenAI案,均认定了复制权与改编权的侵权,但其侵权认定的行为略有不同:广州奥特曼第一案的复制侵权针对的是提供图片行为;而德国GEMA诉OpenAI案针对的除了提供图片行为外,还有纳入训练数据集行为。
而在杭州奥特曼第二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若要认定AI平台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行为,应存在以下情形:AI平台系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或者与用户分工合作、协同配合,从而构成网络传播内容的共同提供者。但由于用于数据训练的侵权内容均由用户上传,尽管用户实施生成图片的行为利用了AI服务,涉案侵权图片亦通过用户在平台发布或分享实现了信息网络传播,但从客观方面来看,下达指令决定生成内容及其受众的是AI服务的使用者即用户,AI平台并未参与到用户实施的上传参考图片、发布和分享生成图片的行为之中;从主观方面来看,亦缺乏证据证明AI平台在用户的涉案行为中,与用户之间存在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因此,AI平台不是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类似的观点在美杜莎案中也有体现,公众号文章中“从被告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和技术的特征来看,其并未直接参与LoRA模型的素材截取、训练、发布和使用,提供的LoRA模型技术本身和训练LoRA模型的功能,是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的中立技术,所以被告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表述实际上也是根据AI平台未直接实施素材训练、发布、使用,而认定不构成直接侵权。
再结合庆余年案,我们可以发现,AI平台侵权的认定基本均是自“输出”环节倒推至“输入”环节。这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隐藏在AI大模型的“黑箱”之中,因此对于绝大多数的侵权情形,权利方一般情况下仅能举证在“输出”环节可以直接生成相同或相似的作品,而难以举证AIGC平台在“输入”环节使用了其版权作品用于数据训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会结合作品生成、提供的方式和来源,来确认AIGC平台在侵权内容提供的过程中属于何种身份、实施了何种行为。
(2) 间接侵权
对于未构成直接侵权的AI平台,法院会进一步审理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在传统UGC平台网络服务侵权案件中,过错责任是认定间接侵权的核心归责标准,权利人需证明网络服务平台对用户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这是侵权行为并非由网络服务平台实施,而平台面对海量的用户行为难以开展实质性审核,即平台对侵权内容的控制力度并不足够。因此,平台仅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时负有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义务。
而对于AIGC平台,由于AI大模型的存在,其对于AIGC内容具有的控制力度要略高于传统UGC平台,但又并未明显高于。AIGC平台同样无法预见用户输入何种提示词、上传何种参考素材、模型如何生成内容等。
在此情形下,AIGC平台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系认定间接侵权的关键因素。
在杭州奥特曼第二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对AI平台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按照如下几方面进行了详细评述:
① AI平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
AI平台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从服务类型、商业逻辑和防范成本角度看,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的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② 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
奥特曼作品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AI平台如首页、推荐等处均存在奥特曼作品,处于较为明显感知的位置,AI平台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
③ 涉案AIGC服务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
用户生成上传的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用户反复使用,如“布莱泽奥特曼”LoRA模型使用次数已达1000次,其他用户再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后又会不断生成出更多的侵权内容,其引发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果的态势已相当明显,侵权内容扩散风险较高,因此,AI平台应当就相关侵权内容的生成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在其提供AIGC服务的过程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④ AI平台的营利模式
AI平台付费会员拥有更丰富、更多的功能和权益;同时通过用户充值会员和积分获取收益,并通过会员特权、积分等奖励措施对用户进行引导,可以认为AI平台从提供的AI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⑤ AI平台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基于前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平台营利模式和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AI平台应当承担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但AI平台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且诉讼前保全证据中未明确显示AI平台在网站相对明显的位置设置投诉举报渠道。
基于以上分析,法院最终认定AI平台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行为。
这体现了法院实际上认为“对大模型的生成内容输出、生成内容使用行为的侵权认定,则宜采取相对从严的认定标准的态度”,也即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
而在美杜莎案中,由于AI平台向用户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设置了投诉举报机制和发布审核机制,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下架了全部美杜莎LoRA模型,并更新平台审核机制中的筛选关键词,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通知了海外AI平台,法院最终认定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尽到了“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义务,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其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国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引入,后由《民法典》确立了“通知+必要措施”的核心机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而另一方面,“红旗原则”作为“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和补充而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红旗原则”,其主要内涵为: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像一面鲜亮的红旗一样显而易见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以未收到权利人通知为由推卸责任,而应主动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但不难发现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中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删除、屏蔽、断开连接,与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审查AI平台是否“明知或者应知”的标准和依据仍然略有不同:
在美杜莎案中法院所称的尽到了“采取必要措施”义务,包括了合理告知、投诉举报和审核机制、删除下架等。在杭州奥特曼第二案中,法院也针对“在网站首页检索、浏览以及图片发布、模型发布过程中可以通过未明显增加过重成本负担的技术措施控制、过滤相关侵权信息”展开了论述。
而另一方面,在杭州奥特曼第二案中,法院因AI平台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未明确显示水某公司在网站相对明显的位置设置投诉举报渠道,认定AI平台构成帮助侵权;在庆余年案中,百度公司虽然设置了投诉举报机制,但投诉举报机制设计单一、不足且有效性欠缺,且未设置拒答机制或其他防范措施,认定AI平台存在过错。
两者共同反映了:在中国境内,AI平台的责任要求相对更高,除了法定的删除、屏蔽、断开连接外,还需要承担事前预防、事中响应、事后迭代的全流程、积极主动的版权治理职责。
2026年3月25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ox Communications, Inc. v. Sony Music Entertainment一案中,推翻了此前10亿美元赔偿的判决,重新划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构成帮助侵权的标准。
案情简介
Cox Communications, Inc.(以下简称“Cox”)为美国主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向全美600万个家庭和企业销售互联网、电话和有线电视服务。Cox的用户未经允许在网上下载或传播歌曲,侵犯了原告Sony拥有的超过10,000部作品的版权。在约两年时间内,Cox收到了163,148份侵权通知,却仍继续提供服务。Sony认为,Cox在明知用户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供服务,构成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于2019年在弗吉尼亚东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陪审团认定,Cox进行了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和替代侵权(vicarious infringement),并判定了10亿美元的法定损害赔偿金。
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帮助侵权的认定,认为“向明知会使用产品侵权的人提供产品”即构成帮助侵权,但推翻了替代侵权责任,认定Cox未从用户侵权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撤销赔偿判决,发回重审。
Cox向最高联邦法院就帮助侵权的认定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仅以服务提供商知晓其服务可能被用于侵权,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帮助侵权的主观意图。服务提供商承担帮助侵权责任,须以其具有促成侵权使用的主观意图为前提,该意图仅可通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予以证明:
1) 主动引诱,以明示推广、市场营销等具体行为主动鼓励用户侵权(如 Grokster 案中文件共享服务商将软件作为侵权工具进行宣传推广)。
2) 服务商所提供的产品专门用于侵权,且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如Sony案中认定Betamax录像机具备供个人录制节目的合法用途)。
Cox作为宽带接入服务商,既未引诱侵权,其提供的互联网接入又具备海量合法用途,故法院以9:0全票推翻了此前的侵权判决。
索尼在案件中同时主张:若ISP对已知侵权者无责任,则《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的避风港条款将失去意义。
联邦最高法院对此回应为:DMCA避风港条款仅为服务提供商创设法定抗辩事由,并未明确课以额外侵权责任,且该法明确规定,未满足避风港要件的,不得对服务提供商的不侵权抗辩产生不利影响。
本案法院为AI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幅度收紧了责任承担的窗口,责任认定从“控制能力”转变为“主观意图”的认定。
这与中国境内目前司法实践中对AI平台要求的注意义务存在巨大的鸿沟。
进一步而论,这将导致面向全球提供服务的AI平台同时面临两种截然不同的责任承担认定标准。
但需要注意的是,AI平台如何设置其“采取必要措施”的版权治理职责,不单影响到在不同法域下侵权责任的承担,同时也将影响到AI创作、版权收益与追责的商业架构,更将影响到各大版权主体、内容创作者对于AI平台的态度。
综上分析,AI平台的责任与风险,是自“输入”环节传导至“输出”环节的,即由于“输入”环节数据训练过程中使用了第三方版权作品,以至于最终“输出”环节生成的AIGC侵犯了第三方版权作品的权利。而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与权利人举证角度,AI平台的侵权认定恰恰相反,是自“输出”环节倒推至“输入”环节。
因此,AI平台应当构建全面的版权治理体系:
(1) 用户协议的制定。AI平台需注意在用户协议中审慎界定AI平台的服务边界,合理确定提供服务的定义与性质;同时界定AIGC权利归属和责任分担。
(2) 输入环节数据合规。AI平台可构建训练数据溯源登记机制,针对数据的获取途径与授权情况实施分类化管控;完善训练数据的处理情况追踪;加强与权利人的协作,取得合法授权。
(3) 建立版权过滤机制。AI平台可利用内容识别技术,设立版权过滤机制,阻断侵权内容生成;针对高知名度IP设置关键词拦截和拒答机制。
(4) 建立有效的侵权投诉机制。注意投诉渠道、投诉处理规则、处理时间等的公示;收到通知后的及时处理响应;主动更新过滤机制,针对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设置多层处置。
(5) 注意合规审查。目前AI领域大量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司法实践均在落地之中,对于AI平台现有服务和机制,应当密切关注相关最新动态;同时,对于新服务和机制,应当注意合规审查与评估。
(6) 商业模式设计思考。AI平台与版权权利人之间的商业地位与逻辑,目前正随着AI技术的飞速发展而加速调整中,AI平台应当注意商业模式的设计与思考,考虑如何在商业模式设计中平衡AI平台的利益与版权方的权利,以获得更长久的合作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