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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多交易场合中,会出现由于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例如在演艺活动中,艺人因故未参加活动,导致主办方向其他赞助商赔偿高额违约金;又如在连环交易中,上游卖家无法按期交货,导致下游合同也陷入迟延履行,中间转售的经销商需要向下游买家承担违约金。在上述情形中,如没有事先合同约定,已经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当事人能否向违约方追偿?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又会对此类问题的司法裁判带来怎样的影响呢?本篇文章将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学界的观点以及司法裁判案例三个维度为读者进行解读,以期与各位读者进行更深刻地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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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三种较为常见的抽逃出资情形,分别为:(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文将结合司法判例分析实践中常见的抽逃出资情形和法院裁判观点,以期为债权人追偿提供思路。
此前我们分析过债权人如何通过共同侵权来追偿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本文中,我们将进一步探究,债务人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如何通过代位权、撤销权和恶意串通无效之诉追偿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并对比、总结三种路径的优劣,以期为债权人进行坏账追偿提供新的思路。
此前在《大数据分析,什么行为最容易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一文中,我们分析了人格混同案件中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文我们将继续深入分析财产混同的裁判要点,以及此类案件对损害结果的证明标准。
在人格混同中,常见的混同类型包括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住所混同。其中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核心要素,其他混同情形只是伴随人格混同出现的表征要素。从《九民纪要》第10条列举的5种具体混同情形都是财产混同来看,足见财产混同在人格混同中的关键地位。本文将结合大数据分析,哪些行为容易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中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案件中,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就“公司股东”一词,如何理解,实有争议。即债权人能否在诉讼中要求已转让公司股权的原股东、隐名股东、非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从债权人追偿债务的角度,分析现股东之外、与债务人公司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主体与债务人仍构成人格混同的可能性。
股东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后,恶意逃避债务的不在少数,有的是因为同时担任了法定代表人,担心被限制高消费,还有的是没有出资,打算“一转了之”,另立山头。如果允许股东在临近出资期限届满时转让股权,而债权人却无能为力,显然对债权人不公。根据我们的研究,债权人向这类股东追索债权,虽然难度不小,但还是有章可循的,本文将结合司法裁判案例为大家解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三种较为常见的抽逃出资情形,其中一种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所谓虚构债权债务,较为常见的便是虚构借款,将股东已经缴纳的出资抽逃。本文将会结合已有判例探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抽逃出资与正常的股东借款。
本文以相关裁判文书为例,对员工利用关联公司虚设中间交易环节以侵占公司财产的刑事案例的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并结合办理案件相关经验,在该类型案件的“关联关系认定”的举证方面给出实务上的操作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