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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生态环境法典时代的规则续造与实务回应|双碳法治

202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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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碳排放权交易从地方试点起步,到2024年《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施行,再到202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我国碳市场完成了从“政策试点+行政法规”向“法律”层级的跃升。


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作为碳市场最基础的私法工具,其效力认定始终面临张力:行政监管强调“集中统一”交易,是否意味着场外或协议转让合同当然无效?交易主体是否以重点排放单位为限?配额与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权属与可交易性又当如何认定?


答案需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立法三层规范中寻找。湖北具有特殊坐标意义: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中碳登)落户武汉,湖北既有《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搭建地方试点规则,又正在制定《湖北省碳市场建设促进条例(草案)》。本文以“合同效力”为切入点,梳理三层规范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及衔接关系,并给出实务审查清单。



引言:碳排放权交易从地方试点起步,到2024年《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施行,再到202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我国碳市场完成了从“政策试点+行政法规”向“法律”层级的跃升。


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作为碳市场最基础的私法工具,其效力认定始终面临张力:行政监管强调“集中统一”交易,是否意味着场外或协议转让合同当然无效?交易主体是否以重点排放单位为限?配额与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权属与可交易性又当如何认定?


答案需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立法三层规范中寻找。湖北具有特殊坐标意义: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中碳登)落户武汉,湖北既有《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搭建地方试点规则,又正在制定《湖北省碳市场建设促进条例(草案)》。本文以“合同效力”为切入点,梳理三层规范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及衔接关系,并给出实务审查清单。



一、标的属性及物权变动规则

碳排放权是兼具公法管制底色与私益性的新型财产权益。实定法未直接确认其物权地位,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23〕5号意见确认碳排放配额、CCER可作为责任财产并设立担保;2026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典型案例之二(青海某化工公司案)认定,CCER系新类型民事权益客体,兼具公益性与政策性,交易主体合法拥有的CCER系财产性权益,应参照无形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为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提供实定法支撑。学理上虽有环境物权、准物权等讨论,但均承认其无形财产与公法管制并存,宜归入“无形财产权”开放范畴。


碳排放权无实体物质载体,客体是国家分配的大气环境容量利益,权利表现为登记系统内电子账户记录,属典型无形财产;其取得与行使以公法管制为边界,又具有可量化、可登记、可转让的私权特征。


权属变动存在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之争。股权、知识产权等典型无形财产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更尊重意思自治、提升交易效率。但现阶段碳排放权权属变动仍应坚持登记生效主义:碳排放权兼具公法管制与公共政策属性,配额直接绑定清缴义务,登记生效可实现流转留痕、权属公示并防止逃避清缴,且与碳质押登记规则相统一。未来碳市场成熟后,可再探讨登记对抗,以平衡监管安全与交易效率。


需明确物权区分原则:合同效力独立于权利变动登记。参照《民法典》第502条、第597条、第215条,碳交易合同自成立生效;登记仅发生碳排放权权属移转效果,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第215条虽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典型场景,但其“合同效力独立于登记”的规范意旨可类推适用于碳交易。未登记仅不发生配额物权移转,守约方可依有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



二、效力认定的规范基础

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作为民事合同,其效力认定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依据《民法典》第143条,合同生效需满足主体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四项要件;而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则可能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通过对四级规范(法典、条例、湖北暂行办法、湖北条例草案)核心条款的系统梳理,可从交易主体准入、交易产品范围、交易方式与场所三个核心维度展开具体对比,直观呈现不同位阶规则的制度差异与演进脉络,为后续三层规范的效力衔接分析提供实证基础。


(一)交易主体准入维度


主体准入上,四级规范呈“授权定标—量化扩容—技术对齐”脉络。全国层面,《生态环境法典》与《暂行条例》采取授权立法,不设数字门槛,由主管部门划定行业、确定重点排放单位条件,并禁止监管及服务机构人员入市。湖北规章则固化1.3万吨二氧化碳当量门槛,允许自然人参与;草案删除量化门槛,将行业与纳入条件授权省政府制定,向中央规范对齐。


(二)交易产品范围维度


产品范围上,上位法确立“现货+审批”边界,将合法标的限定为碳排放配额、CCER及经批准的其他现货产品,构成交易标的合法性底线;湖北规章纳入省级核证自愿减排量并鼓励创新,未严格限定现货属性与审批程序;草案收敛为“配额+省政府批准的其他现货产品”,回归上位法逻辑。


(三)交易方式与场所维度


交易方式与场所上,四级规范均采用场内导向,但位阶不同。全国层面,《暂行条例》确立集中统一交易,方式限协议转让、单向竞价等现货,并禁止欺诈、恶意串通、操纵市场;湖北规章仅要求指定平台交易,属管理性规范,不能直接否定场外合同效力;草案对标上位法,明确指定平台,并规定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得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并设置同构禁止性规则。


三、三层规范之间的衔接




(一)法律层:《生态环境法典》对合同效力的上位法支撑


《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编“绿色低碳发展”第四章“应对气候变化”第二节,系统构建了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的法律制度框架,其中第1037条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基础性法律条款。该条明确“国家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要求纳入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履行法定强制减排责任,并对配额总量与分配、统计核算、年度报告、足额清缴等核心机制作出原则性规定。


相较于此前以行政法规为核心的碳市场规范体系,第1037条的核心增量价值在于实现了碳市场核心制度的法律化升级:此前全国碳市场的上位法依据主要停留于行政法规层级,第1037条将全国碳市场制度、强制减排责任、配额清缴义务整体上升至法律层级,为碳排放权的财产属性与交易合法性提供了最高位阶的实定法支撑,学理上也被视为碳交易“政策入法”的标志性节点。除此之外,第1038条正式确立了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法律地位,第1035条、第1039条夯实了统计核算与行政监管的制度基础,第1226条针对未足额清缴配额设定刚性法律责任,共同构建起碳市场运行的完整法律框架。


需要特别明确的是,公法上的强制减排义务与私法上的交易合同效力,应当分别评价、互不替代。强制减排是重点排放单位对国家承担的行政法义务,合同效力是民法对交易行为的私法评价,前者的强制力强化并不当然传导至后者。法典的“法律化”升级,提升的是清缴义务的公法刚性与监管权威,而非扩大合同无效的认定范围;相反,碳排放权财产属性的法律确认,进一步夯实了交易合同有效的规范基础。


(二)行政法规层:《暂行条例》的交易秩序与清缴义务


《暂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确立了碳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框架:第5条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集中统一交易”,第7条明确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第14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且可买卖配额,第15条列举协议转让、单向竞价等现货交易方式,罚则第24条针对未足额清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这些规则的性质,是维护交易秩序与公共利益的管理性规范,而非否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集中统一”交易要求,可能导致行政处罚,但围绕配额买卖、CCER交割的私法合同本身,仍应依《民法典》及合同规则独立评价——合同有效,不等于免除清缴义务;合同违约救济,也不替代行政清缴。司法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避免以行政监管目的直接否定私法合同效力。


且与下位的部门规章《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相比,《暂行条例》在交易方式上以许可性的“可以”替代了原“应当通过系统”的强制表述,行政监管从刚性约束转向为多元交易方式保留空间,这一措辞变化本身即体现了行政法规层对合同自由的谦抑态度。


(三)地方性法规层:地方与中央看齐——以湖北为例


地方立法是国家碳市场法律体系在地方的延伸与落地,具体包含省级政府规章与省级地方性法规两个效力位阶:前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侧重试点阶段的监管实操;后者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制度层级更高、体系性更强。二者均无权突破上位法单独创设合同无效事由,核心功能是在法律、行政法规确立的框架内,结合地方实际细化监管规则、保障地方市场运行。


以湖北为样本可以清晰地看到,地方碳市场立法正经历从“试点自主探索”到“全面对标中央”的演进,从《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到《湖北省碳市场建设促进条例(草案)》,既是地方规则效力位阶的提升,更是制度逻辑向中央规范的全面对齐,是三层规范体系在地方层面衔接的直观体现。


1.地方政府规章:试点阶段的自主探索与监管补充

《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为省级政府规章,是碳交易试点阶段地方自主探索的产物。在制度设计上带有鲜明的地方特色:主体准入层面设置1.3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量化门槛,允许自然人参与交易并配套动态调整机制;交易产品层面纳入省级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宽松口径鼓励产品创新;交易监管层面仅原则性要求场内交易,规则设计更侧重保障地方市场活力。


但从合同效力认定的角度看,政府规章的规范权重有限。依据司法裁判的一般规则,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仅可在判断交易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存在恶意规避监管时作为参考。换言之,即便交易主体不符合地方准入门槛、未在指定平台完成交易,也不当然导致私法层面的合同无效,原则上仅由相关主体承担行政监管责任,合同效力仍依《民法典》独立判断。


2.地方性法规草案:向中央规范的体系化对齐

《湖北省碳市场建设促进条例(草案)》若正式出台,将上升为省级地方性法规,效力位阶高于政府规章,标志着地方碳市场规则的法治化升级。从草案文本来看,其最核心的走向就是全面向中央规范对齐,地方自主探索的色彩明显弱化,制度逻辑与全国市场保持高度同构。


这种对齐在三个核心维度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一是准入逻辑对齐,删除规章内嵌的1.3万吨量化门槛,改用与上位法一致的授权立法模式,由省政府划定行业范围、制定纳入条件,立法体例与《暂行条例》《生态环境法典》完全对应;二是产品规则对齐,放弃“鼓励产品创新”的宽松口径,明确“现货+省级审批”的产品边界,参考上位法的双重限定结构;三是交易秩序对齐,不仅明确指定平台交易要求,还完整设置了禁止欺诈、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规则,与《暂行条例》第15条的规范结构高度一致。再加上草案第1条直接列明法典与条例为立法依据、第7条固化双轨衔接规则,地方立法主动融入全国统一规范体系的导向十分明确。


除此之外,草案在清缴抵销、碳金融创新等方面的制度设计,也始终以上位法为基准:清缴义务保持公法属性,不介入私法合同效力评价;碳质押、碳回购等金融产品创新,严格以碳排放权的财产属性为基础,本质是对合同效力安定性的强化,而非对效力规则的突破。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立法三层规范体系的效力衔接逻辑,最终指向统一的司法评价结论: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效力以“有效为原则”。主张合同无效,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依据,且应当从严认定。地方立法的演进方向,是通过规则对齐实现央地制度协同,进一步强化碳交易合同效力的安定性与可预期性,而非扩大无效合同的认定范围。这一衔接逻辑,既守住了碳市场生态监管的公共利益底线,也充分尊重了民商事交易的合同自由,是法秩序统一原则在碳市场领域的具体落地。










四、实务回应与审查要点

前述论证可为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实务起草、审查与风险防控提供指引。结合碳交易兼具公私法双重属性、规范层级复杂、权利变动依赖登记的特征,可提炼四项核心审查要点,为市场主体与司法裁判提供可操作的实务清单。


(一)交易场所与方式:区分效力层级,避免轻率否定场外合同效力


实务中首要误区,是将“场内交易”的监管要求等同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要件,审查时应分层判断:


对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配额交易,应优先通过全国统一交易系统达成交易并完成结算交割,即便当事人采取场外协议定价、场内完成交割的模式,只要未触及《民法典》及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亦不构成恶意串通逃避监管、操纵市场等情形,则不应仅以“未通过集中交易系统”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对于湖北地方碳市场交易,现行地方政府规章的场内交易要求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具备单独否定合同效力的权能;场外订立的配额、核证减排量买卖合同,只要满足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即应认定有效,未进场交易仅产生行政合规风险。


(二)权属变动与交付:锚定登记生效标准,恪守物权区分原则


碳排放权权属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权利移转以全国/地方注册登记结算系统的变更登记为准,这是第一部分确立的核心规则,也是合同履行环节的关键约定事项。


合同审查应明确两个节点:一是合同生效,依《民法典》第215条类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登记与否不影响效力;二是权利变动,约定配额、CCER所有权自注册登记系统完成过户登记时转移。同时约定登记过户的义务主体、时限、配合义务及逾期违约责任,并与碳质押等担保物权登记规则保持一致。


(三)交割与清缴:厘清法律性质,区分私法交付与公法履约


碳排放权交易存在“交易交割”与“清缴抵销”两个前后相继但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环节,二者的混淆是实务中履约纠纷的高发诱因。


私法层面的交易交割,是指配额、减排量在交易双方账户之间的划转,是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公法层面的清缴抵销,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法定清缴义务,是企业对国家的行政法义务。合同审查时应作出清晰区分:约定卖方的主给付义务仅为将标的配额/减排量划转至买方指定账户,不对标的能否用于买方清缴、能否通过主管部门核验作出承诺;买方取得标的后自行承担清缴合规风险。通过明确的风险分配避免责任范围不当扩大。


(四)责任边界:分离公法责任与私法救济,配套担保强化履约


碳交易的公法管制属性决定了清缴责任、数据责任等行政责任具有法定性、专属性,不能通过民事合同任意转移,但这并不影响私法层面违约救济的主张。


合同审查中应明确两项规则:一是公法责任不随合同转移,重点排放单位的足额清缴义务、数据报送义务等法定责任,不因配额交易而转移;因一方自身行政违法产生的罚款、信用惩戒等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得向合同相对方转嫁。二是私法救济独立运行,守约方可依据有效合同主张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无法完成清缴而遭受的行政处罚损失,若符合可预见性规则,亦可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在此基础上,可配套约定碳排放权质押等担保安排,依托注册登记系统的质押登记功能强化债权保障。


五、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标志着碳排放权交易从“行政法规支撑”迈入“法律支撑”的新阶段。对碳交易合同而言,这意味着在更清晰的上位法框架下,合同效力认定更可预期。


法律(《生态环境法典》)、行政法规(《暂行条例》)、地方立法(以湖北为例)三层规范各居其位、彼此衔接:上位法提供强制减排责任与财产属性的基础,行政法规维护交易秩序,地方立法从试点规章到地方性法规草案逐步向中央看齐,在授权范围内细化落地。


由此,在法典施行后的规则续造中,需坚持“有效为原则、从严认定无效”的司法立场,并在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立法之间保持衔接一致,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方能成为支撑碳市场稳健运行的稳定工具。


作者:沈大力 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公司/商事、行政/政府法律、双碳法治


肖源思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